近年來,多起重大的食安事件引發修訂食品衛生刑法的熱烈討論,特別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四九條第一項增訂抽象危險犯規定1),以及在同法新增第四九條之一沒收不法所得規定,試圖更有效率地嚇阻食品衛生犯罪。而其中主要的修法背景之一可溯及到以攙偽、假冒方法製油的大○公司混油案。智慧財產法院在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中認定,因為大○公司非屬刑法上的犯罪行為人,所以無法依據刑法第三八條第三項沒收不法得款。此一判決結果引發眾多社會輿論的質疑,當然也因此促使立法者順勢在食衛法增訂沒收不法所得規定。儘管如此,在沒收不法所得的法本質及功能均未充分釐清的情形下,這次修法勢必會再引發另一波學理上的爭執。
限於篇幅因素,本文在這裡無意逐一檢討食衛法第四九條之一沒收不法所得規定的細部問題,而是將分析重心拉回與本次修法息息相關的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下稱「大○混油案」),從一個上位的分析視野切入,釐清沒收不法所得的法本質,特別是檢視多數學說見解引用經濟理性觀點證立沒收不法所得制度的妥適性,以期提供未來相關修法較為原則性的法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