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與被告乙、丙及訴外人A所共有,同段二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百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乙、丙、戊、己及訴外人A所有,然訴外人A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訴外人A之繼承人等四十四人(即被告庚一、庚二、……、庚四四等四十四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二二○、二三三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二三、八二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庚一等四十四人就被繼承人A之系爭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二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二二○、二三三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