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龐○財等七人受僱於臺灣士○克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士○克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勞雇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惟該公司未將合約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聲請人等認勞動契約未經核備,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四條之一規定「不受……規定之限制」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工時上限之限制,亦應依第二四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然士○克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聲請人等之平均時薪,違反僱用合約內容,亦顯低於依第二四條計算之數額,乃訴請給付加班費。案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