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判決事實,簡述如下:行為人等欲藉詞A詐賭而對A強索金錢花用,而持木棍、鋁棒等物強拉A女友之弟弟B及該女友C至行為人之一林○傑的住處,A到達後,行為人等強行取走A的包包及手機後,並將其毆打,且恫嚇若不交付六十六萬元即不許其離去,A不從,即遭行為人等以棍棒、鋁棒或徒手毆打成傷,磋商後降為三十五萬元,A遂以手機聯絡友人D籌款。此等行為人的行為究竟係構成第三二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三○條「加重強盜罪」或是第三四六條「恐嚇取財罪」、第三四八條之一「準擄人勒贖罪」?又,究竟係構成第三二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三○條「加重強盜罪」?易言之,本案件事實,凸顯下列兩個重要的爭議問題。壹、行為人等所使用之手段是屬於強盜?或是恐嚇取財?即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界線問題。貳、行為人等係構成擄人勒贖罪?或是強盜罪?即與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之界線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