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七三及一七三條規定,從文義上看不出一個規範訴訟代理權是否「消滅」與訴訟程序是否「停止」之區分規定,可以混合解釋出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以「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已依法承受訴訟」作為「原訴訟代理權是否消滅」之切割時點之結論;在比較法上,我國沒有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六條後段要求如果由訴訟代理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為承受人進行訴訟者,應提出承受人之委任書」之規定,自無從參考作為解釋,且該條提出之委任書亦非作為承受人的新法定代理人的重新授權,而是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停止後繼續進行時確認其原來的代理權仍存在,並未經新法定代理人撤回訴訟而已。從立法目的上,本條規定在保護對造當事人、訴訟經濟的公益性與訴訟代理人,因此也不應從保護新法定代理人之立場賦予其重新決定是否仍委任(授權)原訴訟代理人之機會,而對該條作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