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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件事例:乙對於所受敗訴之確定判決,主張甲提出之借據確係偽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為再審理由。以此為再審理由時,並須同時主張同條第二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其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為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時,起算同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發生於判決確定以前,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期,仍適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應注意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祇須其中一人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縱令他共同訴訟人逾期提起,甚至始終未提起,均應視為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得逕行參與嗣後之再審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