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距離前次修正已逾二十年。此二十年間相關爭議案例不但未曾減少,其爭議類型甚至有益加多元的趨勢。現行規範以及相關判例是否已適當地提供解決的方法,卻有疑問。近年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甫完成百年來的最大幅度修正,該國新法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的規定,基於強化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採取全新的規範方式,特別是新法限縮保險人的解除權的適用,引進終止權及契約關係調整權,減少要保人因此完全喪失保險保護的可能性,同時兼顧對價平衡原則的維持。另一方面,對於惡意的要保人,也盡可能杜絕其濫用保險制度的機會,以維護危險共同體的利益。此等修正牽涉到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等三大理論基礎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的交錯影響,對於我國法在實務上已經出現的諸多問題,或可作為借鏡。本文擬從我國實務上已經產生的問題出發,再參考德國新法的精神,擷取適合我國的規範,進而對我國法未來的發展提出具體的修正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