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的行為,立法者在一九九七年增訂刑法第三二三條,將電磁紀錄視為準動產並適用竊盜罪予以處罰,在二○○三年則是刪除該準動產規定,與刪除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的行為一併規定於增訂之第三五九條。此一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內涵為何,迄今在實務及學說上尚無共識,相關構成要件的解釋因而顯得漫無方向。其問題根源在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的構成要件過於概括,使得各種保護法益的觀點都只能局部解釋本罪的處罰根據。在檢視立法理由的說明及國內學說的主張之後,本文認為在現行法底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不在保障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也不在保障電磁紀錄之資料私密性,而是在保障個人的整體財產。這個觀點,最符合本罪的立法沿革、法定刑設計及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本文依此提出本罪在現行法底下的解釋方案,並附帶檢討最高法院針對臺灣陶氏公司案的判決。同時,為了根本地解決本罪保護方向不明的問題,初步建議未來宜朝保護個人秘密的方向修正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