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華洛世奇公司」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SWAROVSKI」、「施華洛世奇」、「SWARO」、「施華洛」與天鵝圖樣等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水晶、珠寶、時尚表演、影音表演服務等多類之商品/服務。其中「SWAROVSKI」、「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曾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列為著名商標。
貳、上訴人(即被告)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華洛婚紗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使用「施華洛」商標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等物件,並以「施華洛」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及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其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
參、施華洛世奇公司以施華洛婚紗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公司特取名稱、網域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等物件,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為由,根據起訴時之商標法第六一條(相當於現行法第六八、六九條)、第六二條(相當於現行法第七十條)、第六四條(此為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規定,在現行法中已刪除)或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施華洛婚紗公司排除侵害、負擔費用,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肆、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智慧財產法院一○○年度民商訴字第四四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本案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