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被告)乙上市公司因有更換會計師、大幅調降財測等情事,在九十三年八月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列為財務報告實質查核對象。經查核後,證交所認為乙公司之財報有「未允當表達」的情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豐○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並限期完成財報重編。乙公司股價大跌。
依乙公司嗣後重編之財報,發現先前公告之財報有下列不實情事:乙公司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丙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九十年十一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嗣於重編之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揭露該保證金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將尚未攤銷部分全數轉列其他損失;乙公司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與丁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當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萬元,嗣於重編之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揭露丁公司未收到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備抵呆帳;乙公司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重編之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揭露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戊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建○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一百萬元。此外,乙公司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出售予己銀行,形式上雖為應收帳款讓售且無追索權,但就其資金匯出匯入情形觀之,該銀行疑有配合乙公司以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之情形。
上訴人(原告)甲於九十三年間購買乙公司股份,乙公司之股價大跌致甲投資受損嚴重。鑑於上述財報不實,甲除以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與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外,亦主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乙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請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