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A所有,A因癌症在美國死亡前於二○○七年書立系爭遺囑,其中第四條記載,僅贈與其子女五人各一美元,另外A退休帳戶餘額,係供子女三人支付大學學費之用,其餘財產則指定遺贈給財團法人某佛教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上訴人X(美國籍,A之遺孀)主張其為A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被告、被上訴人Y(A之女兒)並無權繼承系爭建物及土地,Y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Y則以A雖擁有雙重國籍,仍是我國國民,系爭遺囑效力應依我國法律決定之。然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皆不符我國民法中關於遺囑設立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則X無從依照遺囑主張是遺囑執行人兼遺囑管理人,對於合法繼承A遺產之Y,依民法第七六七及第一二一五條之規定,來排除侵害,請求Y塗銷合法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更何況系爭之遺囑並沒有包括臺灣的財產在內,因為遺囑沒有列遺產明細,且關於臺灣財產部分,被繼承人A另寫有授權書給其兄弟B、C處理。Y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繼承登記,自屬合法,並無塗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