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刑法判斷的時點在於「行為當時」,在作為犯就是指行為人作為之時,在不作為犯則指行為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至於結果何時發生,原則上在非所問。這正是案例2-1.1:議長賄選案的關鍵之一。刑法第一四三條處罰的是「有投票權人」的投票受賄行為,第一四四條處罰的是「對於有投票權人」的投票行賄行為,而「有投票權人」的判斷時點是「行為當時」(約定或給付賄款之際,案例所示為二月中旬),與嗣後取得之時點無關。如果地方議員在宣誓就職之後始在法律上取得選舉議長之投票權資格(案例所示為三月一日),幾乎難以適用上開罪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