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所定之給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者,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契約仍為有效。此為契約無效或有效之問題。其次,在契約無效之情形,倘當事人已經給付者,得否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此為返還給付之問題。再者,民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