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後司法上面臨如何看待既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及未來是否應制定新司法解釋的疑問。從司法解釋的綜合特性與民法典的編纂定位來講,尚不能以《民法典》第1260條來一概否定既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民法典生效後既有司法解釋的效力需區分程式性規定與實體性規定、解釋性規定與創設性規定,並對照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和立法精神作個別判斷,且民法典未明確否定的司法解釋規定原則上仍應繼續有效。民法典後新司法解釋的制定空間由立法供給與司法需求間的缺口決定。民法典既未壟斷法源,亦未提供完備的裁判規範,故仍有解釋空間。相較指導性案例,司法解釋對統一法律適用更為主動、系統,更合乎國情,且契合民法法源的多元化要求。除“批復”類司法解釋可被指導性案例取代外,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釋仍是切實實施好民法典的重要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