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的適用是國際法上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也是國內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必須面對的實踐問題。1929年《華沙公約》建立了強制性適用原則,只要是公約定義的國際運輸,必須適用公約。這一原則被其後包括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在內的國際航空私法條約予以繼承和保留,成為國際航空私法條約的鮮明特色。以《華沙公約》為代表的國際航空私法條約,其適用並未完全遵循國際法傳統的條約適用理論,當事人國籍國是否批准條約並不是適用的前提條件,而是取決於航空運輸合同所確定的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所在的國家是不是公約的締約國或當事國,並以此為基礎,建立起國際航空私法條約自身不同於其他國際法條約的適用理論和規則體系。“地點標準”是《華沙公約》適用的核心標準,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條約適用的一般理論,是對條約適用一般理論的發展,是條約適用上的重要創新。司法實踐中,應拋棄固有思維,從條約文本規定出發,才可避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