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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得稅法第三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因所得稅係年度稅(期間稅),原則上依一定期間(年度)計算其負擔能力,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某些行業數年大賺數年大賠。大賺之年,須繳交鉅額所得稅,如不能扣抵虧損之年,則未免擔過重,與量能原則未符。是以各國立法例有將以前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方法,我國所得稅法限制較嚴,所得稅法第三九條但書規定前五年虧損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該但書未規定公司合併時如何適用。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七號明示公司合併「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過之企業購併法第三八條第一項則根據各國立法例,將公司合併前虧損按股權比例扣除,自該法施行後案件固無問題。惟該法施行前案件,可否依該法扣抵?大法官解釋效力如何?何以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如此解釋?均值吾人進一步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