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雖謂本法立法當初係考慮特別補償基金初期設立之財務因素,為免基金負擔過重,故限制肇事汽車無一為被保險汽車時,始由基金對受害人負補償責任。但本保險實施四年多來,就實際情形而論,目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類型中,肇事汽車無法查究(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補償之數量,均多於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故實證中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請求基金補償,於基金之財務而言,並無絕對影響。於未投保汽車在本法實施多年逐漸減少或已減少至一定數量之際,應認已有檢討上述限制或修正本法第三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