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蘊含著公司生存權與發展權、公司善治、股權文化、契約精神與信託義務等公序良俗,為效力性規範。私法規範中的所有強制性規範皆為效力性規範。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由公司決議予以追認或善意相對人主張表見代表制度保護。公司法創設的債權人審查章程與決議的注意義務深度影響著《民法典》第504條的解釋與適用。已登記章程對法定代表權的限制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若已盡合理審慎的形式審查義務,即為善意。履行注意義務以理性人標準為主,主觀標準為輔。越權擔保合同無效時,相對人可請求法定代表人履約或賠償,但與公司無涉。建議新《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對外作保。要根除同案不同判現象,既需推動立法精准化、可訴化與可裁化,更要消除法律解釋碎片化;要破除法律部門藩籬,扭轉“重合同法、輕公司法”現象;要終結公章至上論和法定代表人至上論,區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和公司決議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