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調查取證權,無論在實體正義還是程式正義的維度都存在嚴重缺陷。比較法考察可以發現,德日法上對於事實和證據由誰提出的問題,在辯論主義等程式原理下作了不同的安排,而且法官的證據調查權與當事人的證據收集(取證)權是分離的(對此可以稱之為分離原則)。相較於德日,我國調查取證權的特殊性表現在:它既包括事實調查權、證據調查權,又包括證據收集權,並以後者為核心。這種特殊性源於歷史進程中國家治理的需要,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證據收集權並非天然就是法官職權,而且更不能與證據調查權相混同。為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司法應當更具專業性和權威性。對此應當以分離原則重構法官調查取證權,具體包括剝離法官證據收集權及事實調查權,並擴張法官證據調查權,從而實現程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雙重提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