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應依本規則、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託人之約定為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依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規定,及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依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