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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適用舊制核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
作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文摘要
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買進及賣出皆有明定房屋、土地各別交易價格,得以房屋部分買進、賣出差額,減除房屋之必要費用為財產交易所得額;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房屋、土地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詳附表)。
起訖頁 11-12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200915 (43:17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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