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中,有公訴機關以“抗訴加刑”應對被告人“反悔上訴”,此種變相剝奪被告人上訴權的做法於法無據,且有違“上訴不加刑”等基本原理。“應否限制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的問題,需要在考量我國上訴審運作邏輯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狀況基礎上得出結論。結合上訴權理論以及若干比較法經驗,應明確認罪協商之基石在於“對抗基礎上的合意”,需有一系列制度安排予以保障|而認真觀察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淵源及司法實踐,不難發現該制度運行充斥著職權主義,甚至強職權主義色彩。在完全實現審前正當程式保障、一審庭審實質化之前,我國二審程式功能的發揮,將仍遵循“職權主義自我修正”的邏輯主線──全面保障被追訴人的上訴權是題中之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