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6條和第104條對民事證據的合法性作出全新詮釋,其分為證據收集合法和證據評價合法兩個層面,前者並非後者的必要條件。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6條的規範意旨,僅當取證方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並嚴重侵害人格權或基本訴訟權利時,法官才得將證據資料排除在證據評價的範圍之外。作為概括條款,該規範在“嚴重侵害”的判斷上賦予法官權衡許可權。為此,法官應當根據取證違反的不同位元階的法律規範的保護目的和所侵犯的權利的價值區別情況採取不同的審查基準和密度,並尤其應當考量如下因素:被侵權人是否同意、取證出於故意、非善意還是偶然所得、舉證人是否存在證明困難、是否處於正當防衛或緊急狀態、是否存在更緩和的取證手段、利用證據手段是否會給被侵害人造成持續或再次侵犯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