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義務人因違反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強制執行的行政執行處,卻可動用拘提管收手段,因財產權而動用人身自由剝奪之手段,其手段可謂強烈,應屬最後手段,因此,要能通過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的審查。行政執行法與執行實務上,對於內容與強度本屬不同的拘提管收手段,在處理程序上卻未分開聲請,此種程序上是有瑕疵,且由不具司法人員之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員來執行拘提管收,是否合於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容有探究。本文就拘提管收制度實務上實施情形,本號解釋前學者對該制度之意見,聲請釋憲之理由,以及本文之重點,主要是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內容作分析整理,並提出對本號解釋之評析,而本文最後,也針對本號解釋後,有關修正法條評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