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含以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1998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斯時之條文為「舊法」)規定,其刑事處遇程序概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惟2003年7月9日修正公布、翌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後之條文為「現行法」),將「三犯」之用語刪除,並將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