儘管《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行政賠償案件中原被告的舉證責任,但是理論及實務界對原被告舉證責任的認識仍有分歧,尤其當原告請求的賠償損害數額無法查清時,被告是否承擔客觀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觀點,這直接導致原告的權益能否得到司法保護。通過對舉證責任的含義及《行政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規定的綜合分析,應該明確,在行政賠償案件中,一般情況下,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包括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特殊情形下,被告的行為構成證明妨礙,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告只承擔主觀舉證責任,應該降低原告的證明標準。經法院調查後有關損失數額事實仍然無法確定時,法官應該酌情裁量賠償數額,需要明確法官酌情裁量權的前提條件與審查標準,加強判決書的說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