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解決契約型投資基金“委托-代理”問題的治理機制,基金托管人被賦予補充基金管理人信用和制衡管理人濫權的功能。中國法下的基金托管人,是“一元信托”基金結構中的受托人,其職責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有別於管理人,負有為投資者利益最大化處理托管事務的信義義務。基於“托管”與“管理”的功能分離,同為基金受托人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是《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未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根據過錯原則判斷其是否盡到托管職責並因此獨立承擔責任。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考慮基金托管人的主觀過錯、損失受托管的影響程度、履職的客觀條件以及托管費的有限性,體現權、責、利三者的統一,構建激勵相容的托管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