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具有自身特殊的調整對象和範圍,其中,第38條第2款規定的審核義務或者安全保障義務對應的權利主體特指三方主體關係下的“消費者”。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相應責任應當屬於民事責任,而且是一種包容性的民事責任,既可能是補充責任,少數情形下也可能是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具體應根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審核或者安全保障義務內容及相關實際情形進行判斷。從《電子商務法》第38條的內部關係上看,第1款的連帶責任是基於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而第2款可能構成的連帶責任是基於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具有明顯的界分,在適用中不能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