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現代海運經營型態複雜,經營者並不一定自己擁有船舶,他可能是船舶承租人或是定期傭船人,但他們均是運送人,亦通常由他們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並負擔載貨證券責任。但基於種種理由,各國海商法總是或多或少保留過去「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的色彩,或是當事人習慣在載貨證券上插入所謂「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意圖將原本係運送人該負的責任轉嫁到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的船舶所有人身上。由於這已背離「簽發載貨證券者是運送人,並負載貨證券責任」之原則,因此學者在解釋適用這些條文或條款時,通常均採取保留且嚴格、不擴張解釋之態度。我國法對此並無規定,因此我國法院在適用到外國立法例中有關將載貨證券責任由運送人轉到船舶所有人身上之規定時,更須小心謹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