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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為: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係剝奪被告之防禦權,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但最高法院作成該二判例時,我國係採傳統式職權進行制度,我國目前對質詰問權固屬於被告的憲法基本權,但法律有許多例外規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考慮司法現況,且對傳聞例外置而不論,並忽略刑訴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若使新法施行前之案件發回更審以新的程序重新進行,不惟牴觸新法立法意旨,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結果恐非我國司法資源所能負擔,亦非我國社會所能忍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