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建構我國證據法核心的嚴格證明法則,有雙重的嚴格形式性要求,其三大關卡包括:(一)法院僅能使用列舉的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二)依照各該證據方法的法定調查程序並(三)遵守包括實質直接性在內的審理原則。但數十年來最高法院卻因欠缺嚴格證明之基本觀念,自創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共同被告等毫無調查程序可言的第六種證據方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乃我國嚴格證明法則之里程碑,其正確闡釋上開嚴格證明之三要旨,據此宣告規避具結、對質及詰問等證人證據方法之判例違憲,雖仍有值得補充的論理,但瑕不掩瑜,其結論與德國實務及歐洲人權法院所樹立之法治國基本要求,殊途同歸,值得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