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我國建立了私法主導的生態損害救濟體系。這一體系在發展環境法治的同時,也帶來了相關主體角色錯位、政府主導的修復和司法判決難以銜接以及法院主導修復能力有限等問題。而生態損害的公法救濟在現行立法中未得到足夠重視。影響生態損害救濟模式選擇的主要因素有:法律體系對公私法劃分的影響;行政機關在救濟生態損害方面的權能和保障以及私法救濟的困難程度。基於這些因素的考量,我國應通過立法授權、行政執行能力的強化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立公法主導的生態損害救濟制度。私法救濟在公法框架建立前或無法適用的情況下,可發揮補充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