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7號對“利害關係”的標準界定模糊不清,且將是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視為原告資格認定的重要依據。此種“利益人訴訟”的認定方式不僅未能清晰地闡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識框架,還可能導致許多本可通過民事救濟方式解決的糾紛湧入行政救濟的管道,因而對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有限。在行政舉報案件原告資格的認定上,我國應當確立“受害人訴訟”模式,不予承認獨立的程序請求權,遵循“主觀公權利─權益受侵害的可能性─權益保護的必要性”的三層次構造,進而恪守我國個人權利訴訟的基本定位,避免司法權在公法保護義務的判斷上形成對立法權的僭越,建構權益受侵害認定的類型化,維護行政訴訟與其他救濟機制的必要分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