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在公法上承認上時效取得公用通行地役權,而形成公物,其使公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係基於「時效取得」,而非基於行政處分。既成道路通行年限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公衆通行二十年以上作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既成道路係屬於供公衆通行之道路之一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可依據該條例加以管理。既成道路如果屬於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也一併受該條例的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的利用,包括地下利用權、法定空地利用權以及處分權。但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國家賠償。既成道路之廢止途徑:(一)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二)其他法令規定。釋字第四號解釋並非作為補償請求權基礎,未來國家應有義務儘速立法或以其他方法解決既成道路的取得問題。未來因應方案可考量:(一)競價收購;(二)廢止;(三)容積移轉或買賣。既成道路較無稅捐負擔問題,但目前仍有遺產稅規避問題有待解決。既成道路的取得,牽涉財政負擔相當龐大,已經是全國性的重大問題,應由中央政府出面協助解決,必要時可特別立法加以統一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