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九九六年作出釋字第四號解釋,承認私有既成道路成立所謂「公有地役關係」之合憲性後,國內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保障之問題,不僅沒有因此而消弭;相反地,行政機關反而變本加厲擴大私有既成道路之範疇,持續肆無顧忌加以特別犧牲,卻無任何損失補償之提供,再加上各級行政法院均否定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更造成台灣地區私有既成道路所有人法律救濟之困境。本論文從釋字第四號所引發之一系列法律問題為始,闡述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所遭受之特別犧牲,並以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大法官前揭解釋文理由,肯認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請求權。同時對於財政部近期擬採取之「競價標售」既成道路之試辦計畫,本文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建議不宜採行。最後則提出本文之見解,認行政機關應正視既成道路法律問題解決之必要性,分期分類,以財政或非財政之手法,解決此一長年累積之民怨與不公平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