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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903 (201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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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侵權行為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消滅時效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3 (2019: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受僱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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