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社會制造了高度的犯罪風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成為規制網絡信息活動的常用罪名,但應注意前置法體系不發達、網絡準則不健全背景下的刑法過度介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屬於個人法益犯罪,法益本體是個人信息權,它是《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的具體人格權,通過賦予其超個人屬性的方式實現入罪擴張解釋,與法益論發展趨勢相背。公民個人有權積極利用其個人信息,“同意”構筑了信息自由與刑法介入之間的分界,在被害人教義學上類比身體、生命法益而否認個人信息法益自決權的理由並不充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特有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被虛置的現象,為此,應在整體法秩序內厘清該要素的內容與地位,當前置法上缺少限制信息自決權的“國家有關規定”時,應排斥對“經同意後出售他人個人信息”行為的入罪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