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的規範效力包括可訴性效力和具體化效力。可訴性效力指環境權直接作為審判依據,具體化效力指借由立法間接影響審判。國外環境權訴訟中,結合憲法環境權規範和立法的具體條款作出裁判的案例同時體現可訴性效力和具體化效力;僅以憲法環境權規範為依據的案例,只運用可訴性效力,是為環境權的自我執行。環境權的自我執行違背了形式理性優先於實質理性的原則和權力分立原則,僅在憲法司法化的國家處於環境立法體系尚未建立的階段有必要性。憲法環境權規範沒有規定法定效果,屬於原則范疇,其適用方式是和其他原則進行衡量,經由具體化為立法中的規則發揮作用。審理案件時,法院應優先適用立法(具體化效力),在立法存在歧義或者沖突時,法院可以借助對憲法環境權的解釋釐清立法的模糊之處(可訴性效力)。我國目前環境立法比較系統,很大程度上消解了環境權訴訟的必要性;憲法尚未司法化更是徹底否定了環境權訴訟的可行性。不過,環境權入憲仍具有積極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