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限制控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和強化公司章程自治以保護特定股東利益的需要,英國《2006年公司法》確立的防禦性條款制度值得我國借鑒。防禦性條款的“防禦”對象包括控制股東與公司管理層,在沒有控制股東的公司中也可包括特定股東。我國《公司法》中的防禦性條款可以劃分成兩大類:實體型防禦性條款與程序型防禦性條款。防禦性條款的制定與修改原則上都要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我國《公司法》確立防禦性條款法律制度時,應建立防禦性條款的特別告知與警示制度。在修訂《公司法》時,引入防禦性條款法律制度可通過概括性條款或具體規定的模式來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