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團體與個體行為的主要財產基礎分屬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夫妻團體不同於“經濟團體”,《婚姻法》第41條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因具有倫理、情感與私密性的特徵,在法技術上難以區分個人債務與夫妻團體債務;法釋[2003]19號第24條的“利益共享”雖符合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但是僅具有形式正當性,引發了夫妻團體取代個人的經濟自主與人格獨立的實質非正當結果。在強調人格獨立與意思自治的背景之下,立法上應該以“家庭利益”作為界分夫妻團體債務與個人債務的法技術標準,通過日常家事代理權、共同財產管理、合理證明責任以及債務清償、補償規則等制度的構造,達到既維繫和增進夫妻團體關系,同時保護個人的獨立人格與市場交易安全的社會目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