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新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應到法庭追訴犯罪並實質進行公訴程序,在實行公訴過程中,檢察官基於對有利、不利於被告事項均應注意的客觀義務與刑事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中,如發現證據情況已經明確顯示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或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下,自然應依法撤回起訴。但實務上撤回起訴之案例,遠少於案件經法院為無罪或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其原因所在當與之前檢察官實行公訴之空洞化與形式化有關,亦與撤回起訴之立法制度含有諸多適用上之疑問與訴訟法上之法理疑義,本文乃探討分析現行撤回起訴法制下,在實務適用下所可能產生之疑問與疑義後,進而提出改進撤回起訴之修法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