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租稅規避之定義及其效果,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已明文規定於第7條第3項及第8項中。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及第8項:「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可知,如納稅義務人所為之交易,在形式上透過迂迴的法律安排,實質上是為了達成規避租稅之目的,即屬租稅規避之情形。於租稅規避情形,稅局原則上得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補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至於會否裁處罰鍰,須視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或調查時是否有對重要事項為隱匿、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況而定,如有,則得裁處罰鍰,如否,則不得裁處罰鍰。換言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在申報或調查時揭露「重要事項」,乃稅捐規避之情形受裁罰之界線。惟關於應揭露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尚待判決實務之累積。本文即擬自近期法院判決之見解出發,分析其論點,並於文末提出本文之意見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