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善盡職權調查,惟仍無法確定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有效解決徵納雙方爭議,在稽徵程序之調查階段及復查階段,因所有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課稅事實皆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基於稽徵成本之考量,在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仍不得確定事實或法律狀態,與納稅義務人和解,並為給予納稅義務人陳述機會,達成合意取得平衡,即以納稅義務人出具之「承諾書」作為課稅處分之依據。實務上,國稅單位最常用的莫過於在遺產及贈與稅課徵上,當納稅義務人課徵標的為農業用地時,自願切結5年內繼續農作不移作他用,以獲取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或者在營業人因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必須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時,經與納稅義務人協談,在其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繳清本稅,並承諾繳清罰鍰後,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之罰鍰處分,均是實務上最常使用之輔助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