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171條第3、4款系無權代理未被追認時行為人賠償責任的規範基礎。因規範技術上的原因,該兩款規定在解釋上引發明顯分歧。從現行規定看,無權代理行為人的賠償責任系分別基於信賴原理和締約過失原理而構建,在解釋該規範時,需顧及法律文義所反映的立法者價值判斷及法律體系所呈現的價值秩序,並兼顧代理制度與法律行為規則間的親緣關係。在相對人善意時,其可向行為人主張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亦可選擇主張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但均不得超過行為人有代理權時其本可由被代理人獲得的利益;在相對人明知或應知代理權欠缺時,行為人僅因過失而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此時應結合《民法總則》第171條第3款確立的價值秩序,在相對人與行為人之間作妥當的損害分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