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或稱為統治團體間之關係),理論上,本有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對中央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間之關係,其中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之關係,具體反映於干預,即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干預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干預。且干預,依其性質,本可分為立法干預、行政干預及司法干預(及準司法干預)1,其中立法干預,為中央立法機關對地方自主性所為之干預,或是中央在立法過程上對地方自主性所為之干預,主要問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與中央法令之關係,中央與地方之事務分配;行政干預,為中央行政機關透過種種行政手法,包括權力性及非權力性行政手法,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干預;至於司法干預(及準司法干預),為中央司法機關對地方自主性所為之干預,或是中央在司法過程上對地方自主性所為之干預,換言之,係中央因行政干預及立法干預所生之爭議之解決體制。因此,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爭議解決制度之理論,即為中央對地方之司法干預(及準司法干預)理論,亦即因中央對地方及地方間之行政干預及立法干預所生之爭議之解決體制理論。亦因此,司法干預(及準司法干預)之對象為立法干預及行政干預,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爭議解決制度所處理之「爭議」,為因立法干預所生之爭議及因行政干預所生之爭議,關於前者,最常見者為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權限(或事務)分配之爭議,即權限(或事務)之屬性或歸屬不明確或有違法違憲之虞所生之爭議,或是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條例及規則)有無違反中央法令之爭議(即「地方法規之違法‧違憲審查」),或是地方議會決議有無違法違憲所生之爭議;至於後者,為中央對地方及地方間在行政過程上透過種種行政手法(權力及非權力)之干預所生之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