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若出資人與受聘人未就著作權之歸屬及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為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著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若出資人除取得著作原件或是重製物之所有權外,毫無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未免過於不公,故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種出資人之利用權應屬於著作權法特別規定之法定權利,對於出資人之利用權權限範圍應作最廣義之解釋,對於利用權是否可以移轉、繼承及授權他人使用上,亦應為有利於出資人之解釋,使出資人得不受限制對於著作有非專屬之利用權能。且在八十七年第十二條第三項增訂前,亦應認出資人享有利用權,方屬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