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47條(行為時企併法第42條)明定,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就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課稅。關於企業併購時,採取先收購股權,待取得股數過半再進行合併者,如稽徵機關認定「合併後存續之新公司僅為被收購公司股東結構之轉換,被收購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而認定時,是否屬本條第2款所稱「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應依本條規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