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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新臺幣(下同)154,998,207元(採總額法申報,未併計扣除未實現重估增值24,680,486元),以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於100年8月8日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104年3月20日被告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未併計未實現重估增值24,680,486元(即未採淨額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項次12虛列24,680,486元,未分配盈餘短報24,680,486元,於104年5月11日重行核定項次12為130,317,721元,未分配盈餘24,680,486元,補徵稅額2,468,048元,並按所漏稅額2,468,048元處以0.5倍罰鍰計1,234,0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