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受領政府之拆遷補助款,其所受領之收入扣除相關帳載成本與拆除費用後其餘額,依大法官會議94年12月30日釋字第607號及財政部相關函令之規定,應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拆遷補助款將因課稅而短少,對營利事業重置生產設備之資金籌措直接產生影響進而增加經營上之困難,亦與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之政策背道而馳,實有必要對營利事業受領政府拆遷補助款收入於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在課稅時予以區分是否再重置,若此拆遷補助款餘額之資金用途為再重置生產設備,是否應予鼓勵免稅或另立解釋函令同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第9304531790號令「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按其折舊年數分年認列收入」予以遞延該項收入,配合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