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在在均揭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國家對其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應予以落實與保障,方符民主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學理上雖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與「審判中」的辯護制度,理應有不同的規範設計;但無論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被告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上,依法均享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則屬不爭之的論。 |